- 政策解讀
- 經濟發展
- 社會發展
- 減貧救災
- 法治中國
- 天下人物
- 發展報告
- 項目中心
視頻播放位置
下載安裝Flash播放器第七條 審核境內機構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提交的申請文件和境內機構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等相關材料后,銀行可以為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前期費用匯出。境內機構累計匯出的前期費用原則上不得超過其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申報的中方投資總額的15%。如確因境外并購等業務需要,前期費用超過15%的,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說明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銀行應當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發布)等規定,通過境內機構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為其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資金的結算,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有關人民幣資金跨境收付信息。
第九條 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相關業務需要同時使用外匯資金的,境內機構和銀行應當按照外匯管理相關規定,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匯出入手續。在辦理外匯資金匯出入手續時,銀行應當登入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進行業務審核,確保相關業務的合規性。
第十條 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的境外直接投資匯出的人民幣資金和外匯資金之和,不得超過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境外直接投資總額。
境內機構已經匯出境外的人民幣前期費用,應當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資總額。銀行在為該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資金匯出時,應當扣減已匯出的人民幣前期費用金額。銀行應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人民幣前期費用跨境支付信息。
第十一條 自匯出人民幣前期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獲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境內機構應當將剩余資金調回原匯出資金的境內人民幣賬戶。銀行應當督促境內機構將剩余資金調回原匯出資金的境內人民幣賬戶。對拒不調回的,銀行應當向所在地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可以將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資利潤以人民幣匯回境內。經審核境內機構提交的境外投資企業董事會利潤處置決議等材料,銀行可以為該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利潤入賬手續,并應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人民幣利潤匯回信息。
第十三條 境內機構因境外投資企業增資、減資、轉股、清算等人民幣收支,可以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文件到銀行直接辦理人民幣資金匯出入手續。在辦理上述業務時,銀行應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有關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四條 已登記境外企業發生名稱、經營期限、合資合作伙伴及合資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變更,或發生增資、減資、股權轉讓或置換、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情況,境內機構應當在發生之日起30天內將上述變更情況報送所在地外匯局。
第十五條 銀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境內機構在境外投資的企業或項目發放人民幣貸款。通過本銀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銀行發放人民幣貸款的,銀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調撥人民幣資金或向境外代理銀行融出人民幣資金,并在15天內向所在地人民銀行備案。在辦理上述業務時,銀行應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有關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