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業銀行應獨立或委托其他商業銀行擔任所投資銀行信貸資產的管理人,并確保不低于管理人自營同類資產的管理標準。
十三、理財資金用于發放信托貸款,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的要求。
(二)商業銀行應對理財資金投資的信托貸款項目進行盡職調查,比照自營貸款業務的管理標準對信托貸款項目做出評審。
十四、理財資金用于投資單一借款人及其關聯企業銀行貸款,或者用于向單一借款人及其關聯企業發放信托貸款的總額不得超過發售銀行資本凈額的10%。
十五、理財資金用于投資公開或非公開市場交易的資產組合,商業銀行應具有明確的投資標的、投資比例及募集資金規模計劃,應對資產組合及其項下各項資產進行獨立的盡職調查與風險評估,并由高級管理層核準評估結果后,在理財產品發行文件中進行披露。
十六、理財資金用于投資金融衍生品或結構性產品,商業銀行或其委托的境內投資管理人應具備金融機構衍生品交易資格,以及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十七、理財資金用于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其目標客戶的選擇應參照《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對于合格投資者的規定執行。
十八、理財資金不得投資于境內二級市場公開交易的股票或與其相關的證券投資基金。理財資金參與新股申購,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十九、理財資金不得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和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對于具有相關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較強的高資產凈值客戶,商業銀行可以通過私人銀行服務滿足其投資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限制。
二十一、理財資金投資于境外金融市場,除應遵守本通知相關規定外,應嚴格遵守《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關于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范圍的通知》(銀監辦發〔2007〕114號)等相關監管規定。嚴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變相代理銷售在境內不具備開展相關金融業務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所發行的金融產品。嚴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變相代理不具備開展相關金融業務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在境內拓展客戶或從事相關類似活動。
二十二、商業銀行因違反上述規定,或因相關責任人嚴重疏忽,造成客戶重大經濟損失,監管部門將依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追究發售銀行高級管理層、理財業務管理部門以及相關風險管理部門、內部審計部門負責人的相關責任,暫停該機構發售新的理財產品。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生效。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銀監分局和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 (來源:銀監會網站)
二○○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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