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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氣象臺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二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大氣本底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3萬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城鎮、工礦區,或者在探測環境保護范圍上空設置固定航線;
(二)在觀測場周邊1萬米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0米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三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2000米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1000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與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500米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200米范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100米范圍內修建水庫、運河等大型水利工程;
(五)在觀測場周邊50米范圍內修建公路、種植1米以上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800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與觀測場距離1/8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200米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米范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50米范圍內修建水庫、運河等大型水利工程;
(五)在觀測場周邊30米范圍內修建公路、種植1米以上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條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及其探測環境的保護,應當嚴格執行強制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保護要求。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臺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并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備案。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干擾源等提出治理方案,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規定,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事先征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該建設工程。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八條氣象臺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臺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占用氣象臺站用地或者可能對氣象臺站探測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遷移氣象臺站申請, 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遷新址已經取得建設用地指標;
(二)擬遷新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并已經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三)由建設單位承擔氣象臺站遷移、建設費用;
(四)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大氣本底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在30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并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申請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并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氣象臺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按照職責權限和先建站后遷移的原則,決定遷移氣象臺站;該氣象臺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氣象臺站遷移用地,并承擔遷移費用。
第二十條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1年的對比觀測,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對觀測結果分析評估認可。
遷移的氣象臺站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第二十一條因工程建設或者氣象探測環境治理需要遷移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復建。
第二十二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險、排除妨礙。
第二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氣象臺站等氣象設施的;
(二)不提出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和治理方案的;
(三)擅自批準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或者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擅自批準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代為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