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首次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對鹽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作出一審判決,引起環境法學專家們的極大關注,他們認為刑法中有關懲罰污染犯罪的條款特別是重大污染事故罪已到了必須修改的時候了。
污染后果到了集中爆發期
近一年來,惡性環境污染案件時有發生,對此,中國政法大學環境法專家、博士生導師王燦發并不感覺意外。
今天,他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短期內,重大環境污染案件仍有可能保持高發勢頭。他認為,在不到一年時間里發生的多起重大環境污染案件就可以證實這一點。
進入王燦發視線的這些惡性環境污染案件包括:2008年9月,發生在云南省的陽宗海水體污染案件;今年2月20日,江蘇省鹽城市發生的飲用水取水口水源污染案件;7月29日,發生在湖南省瀏陽市的鎘污染案件;8月16日,陜西省鳳翔鉛污染事件以及8月18日,湖南省武岡鉛污染案件。
王燦發說,像陽宗海案件、鹽城“2·20”案件污染的是人的飲用水,而湖南、陜西案件直接威脅了人的健康。王燦發告訴記者:“中國的環境污染后果到了集中爆發的時期。”他認為,這種爆發是諸多環境問題長期積累的結果。
環境犯罪處罰明顯偏輕
做了15年環境法教學工作的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喬世明今天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因為很多排污者都是有恃無恐,屢屢違法排污,他們造成的危害后果更是觸目驚心,但是被追究責任時卻輕得不能再輕了。”而鹽城“2·20”水污染案件是國內唯一一起以“投放危險物質罪”來判決的環境污染案件。這起判決令喬世明“眼前一亮”。
喬世明表示,由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罪名不同,因此也直接影響到量刑。她說,根據現行刑法規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比“投放危險物質罪”輕得多,前者最高刑罰僅為7年,后者嚴重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喬世明認為,鹽城“2·20”判決具有標志性意義。
但鹽城“2·20”判決畢竟是個案。喬世明說,以往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案件基本上還都是以重大污染事故罪來審判的。“比如2005年發生的四川沱江的特大水污染案,追究刑事責任時,就是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的。”喬世明說,據她所了解,就是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來判決的案例,在我國也為數不多。
刑法修改已到必要時刻
鹽城“2·20”判決也讓喬世明看到了這個案件對修改刑法中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積極意義。
“比如,對‘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可以將‘環境污染事故罪’改為‘污染環境罪’。環境與污染的對調無足輕重,但刪除‘事故’二字則意義重大。”喬世明說,因為事故不是人們主觀上追求的,而是意外事件,是由于“過失”所致,因而事故類犯罪的量刑往往很低。
同時她認為,污染環境罪主體包括單位和自然人,客觀方面可以增設“行為犯”,對那些違法排放有毒或者危險廢物的行為,盡管其沒有發生危害后果,也可定罪判刑。
她說,更為重要的是,環境犯罪量刑過輕問題也可以隨之解決。喬世明告訴記者,量刑方面,可參照刑法第學一百一十五條有關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樣一來,環境犯罪量刑過輕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環境法學界主張修改“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不只喬世明一個學者。此前,王燦發在接受記者采訪時就曾發出修改刑法的呼吁;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年過八旬的老教授文伯屏也向記者表示,現行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不十分完備。他認為,目前,無論是民法還是刑法似乎都不能完全遏制住環境犯罪多發的勢頭,而刑法作為保護環境的最后一道防線,它所擔負的打擊污染犯罪的任務更為重要。“不修改刑法怎么辦?”文伯屏說。
其他一些受訪專家們也向記者表示,修改刑法特別是升級有關重大污染事故罪的規定已到了必要時刻。(本報記者 郄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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