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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三條申請商標評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須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三)屬于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范圍;
(四)依法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書及有關材料;
(五)有明確的評審請求、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
(六)依法繳納評審費用。
第十四條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有被申請人的,應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評審商標發生轉讓、移轉、變更,已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但是尚未核準公告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基于商標局的決定書申請復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
第十五條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通信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評審申請有被申請人的,應當載明被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評審事宜的,還應當載明商標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
(二)評審商標及其申請號或者初步審定號、注冊號和刊登該商標的《商標公告》的期號;
(三)明確的評審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十六條商標評審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六)項規定條件之一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商標評審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第(四)、(五)項規定條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實施條例和本規則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文件的,或者有其他需要補正情形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
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依照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商標評審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九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受理的商標評審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符合受理條件,應當依照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駁回:
(一)違反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后,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
(二)違反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做出的裁定或者決定,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
(三)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
對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的商標提起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不受前款第(二)項規定限制。
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商標評審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