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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未按時足額繳費的處理
第二十條[責令繳納]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欠繳之日起10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催告書》,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或者補足,并告知其逾期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提請社會保險行政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直接劃撥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一)未按時申報且未繳費的;
(二)申報后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或繳費基數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催告書》同時告知用人單位應當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依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繳納滯納金;逾期未繳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查詢賬戶]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責令限期補繳和催告后,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發出《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其存款賬戶。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將查詢結果反饋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二條[劃撥決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查詢情況,制作《劃撥欠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報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秳潛芮防U社會保險費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劃撥的理由和依據;
(三)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三條[劃撥通知]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劃撥決定后2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金融機構送達《劃撥社會保險費通知書》,并附《劃撥欠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同時將《劃撥欠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
第二十四條[滯納金執行]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的滯納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可以與其通過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約定滯納金償還辦法。
第二十五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劃撥后,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與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第二十六條[協議內容]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延期繳費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信息;
(二)延期的期限和緩繳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的金額;
(三)擔保方式、擔保財產及其評估報告;
(四)擔保財產抵繳社會保險費的處置方式;
(五)其他有利于社會保險費安全征收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延期繳費期限]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提供擔保的用人單位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延期繳費期限一般為3個月,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用人單位提供擔保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不影響其職工在緩繳期間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擔保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將其所擁有的合法財產作為所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提供擔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的財產進行審核,確認其符合法律規定且沒有權利瑕疵,并對擔保財產的價值依法進行評估,使擔保財產價值能夠抵繳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擔保財產的處置]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應當在延期繳費協議中約定,在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后,用人單位未能清償所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的,應當以抵押、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申請強制執行的條件和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其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一)經按第二十三條規定劃撥后,用人單位仍未能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不提供擔保的;
(二)延期繳費協議期滿、但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的財產因價值發生變化未能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第三十一條[申請強制執行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劃撥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催告情況;
(四)用人單位逾期未履行的情況;
(五)申請強制執行的財產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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