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讀
- 經濟發展
- 社會發展
- 減貧救災
- 法治中國
- 天下人物
- 發展報告
- 項目中心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二條[繳納期限和方式] 用人單位應當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繳費后的3個工作日內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及為其職工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單位代繳義務] 用人單位應對其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收取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第十四條[基金賬戶]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繳費記賬]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用人單位為其職工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表,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該單位各項社會保險費應繳額的份額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按規定分別計入各項基金和相應的個人賬戶。
第十六條[繳費記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職工建立繳費記錄,每年至少一次將繳費情況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并負責繳費記錄的安全保密和保存完整。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七條[單位繳費情況通報]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八條[征收情況公告]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個人繳納] 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在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繳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委托收款協議,在個人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扣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參保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個人繳費余額不足的,其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扣時應當及時提醒;未按時足額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本人。
相關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