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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電力爭議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第十四條調解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調解電力爭議糾紛:
(一)根據(jù)已掌握的情況向當事人提出爭議糾紛解決建議;
(二)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或者同時會見各方當事人;
(三)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征求一方當事人或者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四)要求當事人提出爭議糾紛解決建議或者方案;
(五)經當事人同意,聘請與爭議糾紛各方無利害關系的專家或者機構對爭議糾紛事項提供咨詢建議或者鑒定意見;
(六)有利于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員和對方當事人。
第十六條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jiān)管機構可以終止調解:
(一)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故意拖延時間的;
(三)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調解的;
(四)就電力爭議糾紛事項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
(五)影響調解正常進行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調解。
第十八條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因情況復雜,在規(guī)定時間內不能結案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的,終止調解。
第二十條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電力監(jiān)管機構可以制作調解書。調解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電力爭議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糾紛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書應當由調解員以及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且加蓋電力監(jiān)管機構印章。電力監(jiān)管機構應當將調解書及時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書。調解書中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內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書,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第二十二條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guī)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zhí)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債權人可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四條參與調解的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在調解過程中獲知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電力監(jiān)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發(fā)電廠與電網并網、電網與電網互聯(lián),并網雙方或者互聯(lián)雙方達不成協(xié)議引起的爭議糾紛,依照《電力并網互聯(lián)爭議處理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規(guī)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國家電力監(jiān)管委員會發(fā)布的《電力爭議調解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