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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
第 30 號
《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已經2011年9月20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行為,完善電力爭議糾紛調解制度,及時解決電力爭議糾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當事人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電力監管機構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五條當事人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電力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爭議糾紛事項屬于電力監管機構管轄。
第六條電力監管機構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當事人。
第七條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調解申請,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受理。電力監管機構主動調解的,雙方當事人同意即為受理。
第八條調解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不予受理:
(一)被申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二)已經就爭議糾紛事項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
電力監管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應當根據爭議糾紛復雜程度和爭議糾紛標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十條調解員進行調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得利用調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熟悉電力、法律、經濟等業務知識的人員擔任。
調解員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當事人認為調解員與電力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員回避。調解員認為自己與電力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調解員是否回避,由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