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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新興產業創投計劃
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建〔2011〕66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
為加快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實施,加強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務院關于加快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決定》(國發〔2010〕32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促進自主創新成果產業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8〕128號)精神,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了《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1
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實施,加強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務院關于加快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決定》(國發〔2010〕32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促進自主創新成果產業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8〕128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興產業創投計劃是指中央財政資金通過直接投資創業企業、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進新興產業發展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參股創業投資基金是指中央財政從產業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等專項資金中安排資金與地方政府資金、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的創業投資基金或通過增資方式參與的現有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參股基金)。
第三條 參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導、規范管理、市場運作、鼓勵創新”原則,其發起設立或增資、投資管理、業績獎勵等按照市場化方式獨立運作,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委托受托管理機構管理,政府部門及其受托管理機構不干預參股基金日常的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參股基金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共同組織實施。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確定參股基金的區域和產業領域,委托受托管理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審核確認參股基金方案并批復中央財政出資額度,對參股基金運行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受托管理機構,撥付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對受托管理機構進行業績考核和監督。
第二章 投資領域和方向
第五條 參股基金所在區域應具備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和高技術產業的條件,有一定的人才、技術、項目資源儲備。
第六條 參股基金投資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以及國家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規劃。
第七條 每支參股基金應集中投資于以下具體領域:節能環保、信息、生物與新醫藥、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進裝備制造、新能源汽車、高技術服務業(包括信息技術、生物技術、研發設計、檢驗檢測、科技成果轉化服務等)等戰略性新興產業和高新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領域。
第八條 參股基金重點投向具備原始創新、集成創新或消化吸收再創新屬性、且處于初創期、早中期的創新型企業,投資此類企業的資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60%。
初創期創新型企業是指符合如下條件的企業,即:成立時間不超過5年,職工人數不超過300人,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20%以上,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
早中期創新型企業是指符合如下條件的企業,即: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
第九條 參股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投資于已上市企業,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參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轉讓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從事擔保、抵押、委托貸款、房地產(包括購買自用房地產)等業務;
(三)投資于其他創業投資基金或投資性企業;
(四)投資于股票、期貨、企業債券、信托產品、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贊助、捐贈等;
(六)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七)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八)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的形式募集資金;
(九)存續期內,投資回收資金再用于對外投資;
(十)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