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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就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公開征求意見

2011年05月13日08:45 |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n | 給編輯寫信 字號:T|T
關鍵詞: 社會保險法 統籌養老金 用人單位 規定 征求意見稿 社會保險基金 工傷保險條例 基本養老保險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呼氣酒精

第四章 關于失業保險

第十六條 [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被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繳費年限的計算]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后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時,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因累計繳費不滿一年未領取失業保險金,重新就業并參保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五章 關于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準,依照《國務院關于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國發〔2010〕2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個人權益記錄寄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通過郵寄方式寄送本人。另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還可以通過手機短信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本人發送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

第二十條 [保密義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征收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管理數據庫和開展信息應用查詢等過程中,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個人權益的信息;

(三)涉及舉報人和投訴人的信息。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保密義務。

第六章 關于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代扣代繳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職工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延期繳費]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社會保險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到期后,用人單位應當補繳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擔保協議期間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并與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免收緩繳期間的滯納金,其職工在緩繳期間依法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未告知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給職工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法律責任]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七條 [對基金違規的查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有下列違法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情形,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將應征和已征的社會保險基金,采取串通、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征繳、入賬的;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投資運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規將社會保險基金轉入非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投資運營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社會保險基金侵吞為個人所有的;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互相擠占的;其他社會保障基金擠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投資運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平衡財政預算,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的;

(五)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運營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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