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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
(征求意見稿)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關于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條 [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提前支取。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繼承。
第二條 [統籌養老金]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即現行制度中的基礎養老金,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不變。
第三條 [繳費不足十五年人員的繼續繳費辦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補繳至滿十五年。
第四條[未繼續繳費的轉接辦法]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社會保險法實施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且未依照前條規定延長繳費或者延長繳費后累計繳費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請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不愿繼續繳費或轉接人員的處理]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也不愿意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以申請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六條[溯及力]社會保險法實施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個人,已經一次性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并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不再辦理一次性補繳或者延長繳費手續。
第七條 [繳費不足十五年跨省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的待遇領取地的確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有關規定,確定待遇領取地后,按照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辦理。
第八條 [養老保險轉移接續的具體辦法]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執行。
第二章 關于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
第九條 [繳費年限]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現有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在不同地方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累計計算。
第十條 [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 參保人員因急診在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保人員因搶救使用的藥品可以適當放寬范圍,具體管理辦法由各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合并實施]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將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合并實施。
第三章 關于工傷保險
第十二條 [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發生工傷事故時工作的單位支付;發生工傷事故時工作單位不確定的,由各工作單位共同分擔。
第十三條 [醉酒的認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國家標準(GB19522-2004)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四條 [因工死亡補助金]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十五條 [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包括《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