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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批發(fā)、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條 設立音像制品批發(fā)、零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發(fā)、零售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yè)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yè)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yè)務范圍需要的資金和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批發(fā)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yè)務,應當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應當發(fā)給《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種類。
第三十三條 音像制品批發(fā)、零售單位變更名稱、業(yè)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發(fā)、零售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品批發(fā)、零售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xù)。
音像制品批發(fā)、零售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制品零售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變更業(yè)務范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批發(fā)、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發(fā)、零售業(yè)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fā)行業(yè)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
第三十六條 音像制品批發(fā)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業(yè)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fā)、零售單位,或者不履行監(jiān)督職責,或者發(fā)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fā)、零售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yè)務或者進口、批發(fā)、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批發(fā)、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業(yè)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由原發(fā)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責令停業(yè)整頓或者由原發(fā)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復制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單位、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驗證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有關證明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未將復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運輸出境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由原發(fā)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并責令停業(yè)整頓或者由原發(fā)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批發(fā)、零售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yè)務范圍等,未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xù)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本條例規(guī)定的內容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送交樣本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留存?zhèn)洳榈牟牧系模?/p>
(六)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使用未蝕刻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責令停業(yè)整頓或者由原發(fā)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批發(fā)、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f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fā)、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第四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fā)、零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yè)務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yè)務。
第四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fā)、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 依照本條例發(fā)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準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國務院發(f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