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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復 制
第二十條 設立音像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復制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復制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復制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復制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復制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復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復制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二十二條 音像復制單位變更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復制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復制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復制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復制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于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單位的身份證明和委托單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賣品復制委托書。
音像復制單位應當自完成音像制品復制之日起2年內,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復制的音像制品的樣本以及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副本,以備查驗。
第二十四條 音像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復制音像制品;不得批發、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條 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必須使用蝕刻有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條 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第四章 進 口
第二十七條 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第二十八條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進口用于批發、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單位、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持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到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權事項應當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條 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應當委托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進口用于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到海關辦理臨時進口手續。
依照本條規定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