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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項驗收
第十一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要求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范和標準,配備必須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前款所稱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是指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有關作業活動單位所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應當能夠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打撈、拆解活動所必須的污染監視、監測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相適應。
第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申請專項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經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要求制定并實施了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二)已經按照交通運輸部頒布的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配備了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并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的調試工作;
(三)提供配備的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要求并能夠正常運行的說明材料;
(四)已經完成專項驗收申請報告,有關資料齊全。
第十三條 申請專項驗收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專項驗收申請,并提交證明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負責專項驗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專項驗收工作過程中征求港口、環保、設計等單位的意見。
專項驗收應當對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的配備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對其是否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做出評價。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專項驗收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并做出是否通過專項驗收的決定;20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通過專項驗收的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
專項驗收不合格的,其申請單位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限期整改,并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專項驗收申請。
第十六條 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發生以下情況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重新申請專項驗收: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等工程建設項目發生改建、擴建重大變化的;
(二)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從事的作業活動發生重大改變的。
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是指按照本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并與船舶簽訂污染清除協議,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服務的單位。
根據服務區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能力等級由高到低分為四級,其中:
(一)一級單位能夠在我國管轄海域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
(二)二級單位能夠在距岸20海里以內的我國管轄海域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
(三)三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為船舶提供溢油應急服務;
(四)四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內的一個作業區、獨立碼頭附近水域為船舶提供溢油應急服務。
第十八條 從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應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附件)的規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規定。
第十九條 申請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證明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申請材料。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單位是否具備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進行現場核驗。
對申請等級為二級、三級、四級的單位,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將能力等級為二級的單位,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對申請等級為一級的單位,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現場核驗報告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對予以批準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給《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應當載明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能力等級、服務區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有關事項。《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載明的能力等級和服務區域內提供服務。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本轄區內取得資質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名稱、等級和服務區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能力等級和服務區域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延續手續。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辦理《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注銷手續:
(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自行申請注銷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第二十四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下列情況向發證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上一年度參與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情況;
(二)船舶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應急人員情況;
(三)上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四)船舶污染應急演習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