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行政復議申請未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的;
(三)申請人不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電力爭議調解決定的;
(四)申請人在向電監會申請行政復議前,已經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門可以認定為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申請人基本情況的;
(二)沒有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的;
(三)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的;
(四)行政復議請求不具體、不明確的;
(五)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法律文書不齊全或者委托權限不明確的;
(六)未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證明材料明顯不充分的;
(七)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制作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并將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的副本發送被申請人;其中,電監會作為被申請人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將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的副本送交電監會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或者機構。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的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法制工作部門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意見書;其中,電監會作為被申請人的,由電監會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意見書。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答復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對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中陳述的事實和理由進行答辯;
(三)對申請人的請求提出意見、建議;
(四)答復單位蓋章或者負責人簽名;
(五)答復的日期。
第十五條 法制工作部門收到行政復議答復意見書后,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被申請人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證據、依據、程序等進行全面審理,提出審理意見。
第十六條 對于重大、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復議案件,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提請電監會負責人集體討論。
電監會負責人集體討論行政復議案件時,法制工作部門應當介紹案件基本情況,提交審理意見。
第十七條 審理意見經電監會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理意見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電監會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行政復議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一)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采取聽證方式審理的;
(二)申請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實、證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的;
(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門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調解的;
(四)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其他情況。
延長行政復議期限,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延期通知書,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涉及行政復議的其他事項,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行政復議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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