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系的處理
第四十四條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的相遇關系,依照法律的規定處理;法律沒有規定的,由建設工程雙方按照下列原則協商處理,并為對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開工的建設工程服從先開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設工程;
(二)同時開工的建設工程,后批準的建設工程服從先批準的建設工程。
依照前款規定,后開工或者后批準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先開工、已建成或者先批準的建設工程的安全防護要求;需要先開工、已建成或者先批準的建設工程改建、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后開工或者后批準的建設工程一方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的,建設工程雙方應當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并簽訂安全防護協議,指派專門人員現場監督、指導對方施工。
第四十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管道建設工程,需要通過正在建設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道建設工程的需要,預留管道通道或者預建管道通過設施,管道企業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經依法批準的其他建設工程,需要通過正在建設的管道建設工程的,管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其他建設工程的需要,預留通道或者預建相關設施,其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四十六條 管道建設工程通過礦產資源開采區域的,管道企業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企業協商確定管道的安全防護方案,需要礦產資源開采企業按照管道安全防護要求預建防護設施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的,管道企業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礦產資源開采企業未按照約定預建防護設施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縫、沉降等地質災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遷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的,礦產資源開采企業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鐵路、公路等建設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護設施,可能影響管道保護的,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并注意保護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護設施。
建設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護設施,使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的功能受到影響,需要新建、改建、擴建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防洪、泄洪方案應當兼顧管道的保護。
需要在管道通過的區域泄洪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泄洪方案確定后,及時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通知本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和管道企業或者向社會公告。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和管道企業應當對管道采取防洪保護措施。
第四十九條 管道與航道相遇,確需在航道中修建管道防護設施的,應當進行通航標準技術論證,并經航道主管部門批準。管道防護設施完工后,應經航道主管部門驗收。
進行前款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在批準的施工區域內設置航標,航標的設置和維護費用由管道企業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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