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海關決定以應稅貨物、被扣留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賣并抵繳稅款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抵繳稅款告知書》。
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下,變賣所得不足以抵繳稅款的,海關應當繼續采取強制措施抵繳稅款的差額部分;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及扣除相關費用后仍有余款的,應當發還納稅義務人、擔保人。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條扣留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海關應當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損毀。
第十六條 無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或者依照本辦法規定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仍無法足額征收稅款的,海關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條扣留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實施扣留的海關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且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對海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海關未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不當,致使納稅義務人、擔保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海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送達本辦法所列法律文書,應當由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擔保人、保管人等簽字或者蓋章;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擔保人、保管人等拒絕簽字、蓋章的,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上注明,并且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未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抗拒、阻礙海關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的,移交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列法律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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