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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95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3月16日國務院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出租”,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中的“放映”。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四、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中的“出版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五、將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修改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
六、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證》”修改為“《復制經營許可證》”,將第三十二條中的“《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修改為“《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于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單位的身份證明和委托單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賣品復制委托書。”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十、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十一、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個人”修改為“個體工商戶”。
十三、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中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十八、刪去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十九、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