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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繳費情況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的;(二)造成繳費記錄泄密或者缺失的;
(三)少征或者多征社會保險費的;
(四)故意少核定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未申報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瞞報工資總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未按時足額繳費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后,逾期仍不繳納或者補足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經辦和征收機構信息溝通] 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把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提供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
第三十七條[統一表單]本規定中有關文書樣式,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2年 月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