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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扶貧開發資金應當按照扶貧開發項目進度及時撥付,不得以現金形式直接支付給扶貧開發對象。
第三十二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建立健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績效考核制度,定期對資金使用績效進行考核評價。
第三十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計劃和實施情況每年應當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個人大額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捐贈人反饋。公示內容包括:扶貧開發項目名稱、實施單位及責任人、項目內容、項目地點、投資規模、完成時間及扶貧資金數額等。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受理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扶貧開發項目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六條 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實行項目責任制、合同管理制。
項目承擔單位負責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組織實施,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建立項目檔案。
第三十八條 大中型農村扶貧開發工程項目應當建立管護制度,明確工程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的設施、設備和資產。確需處置的,應當由村民大會通過,并經幫扶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九條 貧困村村民及其推選的代表有權對本村扶貧資金使用情況及使用效益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采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獲取的優惠待遇,獲取經濟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承擔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職責,未完成農村扶貧開發任務,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予以批評,責令限期完成,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截留、挪用或者侵占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的設施、設備和資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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