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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可以向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向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相關人員不得拒絕和隱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相關人員提供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督員制度,聘請計劃生育技術專家、科技管理專家和藥品檢測專家對本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執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及時向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檢查,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各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執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執行計劃生育技術標準、服務規范的情況,技術服務質量以及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的應用情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受理轄區內機構、個人對銷售計劃生育藥具、相關產品的質量、事故、不良反應以及轄區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質量、事故的舉報和投訴,并對舉報和投訴進行登記,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制度,以及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報告制度,如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統計數據、事故、并發癥和藥具不良反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每年的11月1日前,將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所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統計數字通報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會同衛生部每年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手術并發癥和藥具不良反應的數據進行匯總、分析和通報,并將藥具不良反應數據匯總和分析結果通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中發生的事故、手術并發癥和藥具不良反應數據進行匯總、分析,并及時上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