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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或者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為晚婚。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滿二十三周歲結婚后懷孕的初次生育,為晚育。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只有一個孩子,經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嚴重遺傳性殘疾,目前無法治療或者經系統治療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二)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因公致殘的軍人、武裝警察、公安民警、見義勇為人員,或者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三)一方系喪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離婚者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依法生育過兩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雙方均未生育,依法收養后又懷孕的;
(六)一方為兩代獨生子女或者夫妻均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七)一方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