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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三條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晚育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護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間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護理假期間享受產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依法生育一個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歲以前,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頒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
第三十七條 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獎勵:
(一)在子女年滿十六周歲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農民在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其獨生子女按兩個人計算分配面積;
(三)在年老退休時,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其獨生子女在未滿十六周歲之前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三十九條 依法生育子女的婦女,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時,應當體現對獨生子女父母的優先照顧。
第四十一條 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銷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的部分托費和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