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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廣泛開展多層次、多形式的科教扶貧及實用技術培訓,不斷提高勞動者的素質,提高扶貧開發效果。
第十二條 國家分配給自治區的各項扶貧資金應當集中投放在國家認定的貧困縣;自治區安排的扶貧資金應當重點扶持自治區認定的貧困縣;非貧困縣中的零星分散貧困鄉、村和貧困戶,自治區安排部分扶貧資金,不足部分由其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安排資金扶持。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在制定扶貧計劃時,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貧困人口、貧困程度、資金使用效益以及回收等情況提出各項扶貧資金的投向和分配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執行。
第十四條 扶貧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安排、相對集中、配套使用、確保效益的原則。
第十五條 扶貧開發資金只能用于扶貧開發項目,項目必須覆蓋貧困戶、效益落實到貧困戶。
扶貧項目一般由相應的經濟實體承包開發,承貸承還扶貧資金。
第十六條 扶貧資金必須專項下達,專款專用。
扶貧資金和以工代賑資金、物資必須用于扶貧開發。禁止擠占、挪用、截留扶貧資金和以工代賑資金、物資。
第十七條 自治區對扶貧資金使用效益好、資金回收率高的地、縣(市),可從新增加的扶貧資金指標中適當給予投資獎勵。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扶貧資金和以工代賑資金、物資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的監督。
第十九條 貧困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扶貧資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條 貧困戶和扶貧經濟實體使用扶貧貸款,項目自有資金確有困難的,其比例可適當降低。
因自然災害造成損失不能按期歸還到期貸款的貧困戶所欠的扶貧資金,經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同意,并報資金管理部門備案,可適當延長還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