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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扶貧標準、對象和范圍
第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農牧民年人均純收入、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于國家扶貧標準的自治區扶貧標準,并按照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自治區扶貧標準的地區標準。
第十二條農村牧區扶貧開發以年人均純收入低于自治區扶貧標準,并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牧區人口為主要對象,對扶貧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計劃生育戶等特殊群體給予優先扶持。
第十三條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范圍主要包括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和重點旗縣(市、區)、貧困嘎查村和貧困戶。
確定或者調整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范圍時,對少數民族聚居區、革命老區、邊境地區應當給予傾斜。
第十四條貧困嘎查村按照下列程序確定:
(一)嘎查村民委員會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審查結果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旗縣級人民政府;
(三)旗縣級人民政府自接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
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確定,并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蘇木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貧困戶按照下列程序確定:
(一)農牧戶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代表農牧戶提出書面申請;
(二)嘎查村民委員會召開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評議結果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自收到嘎查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評議結果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確定,并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嘎查村民委員會。
第十六條貧困嘎查村、貧困戶確定過程中的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調查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瞞報收入、騙取相關扶貧政策待遇。
第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統計監測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統,實行動態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