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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松散參與”為“社團參與”
我國公眾對環境問題的解決往往表現出“政府依賴性”,而普通個體在抗衡高度組織化的公權力時訴求成功的幾率微乎其微,且個體面對權利受侵害,在與政府交涉過程中極有可能將矛盾表面化,演變為單純對立的暴力抗爭,失去協商、談判的可能性。與國外的公眾參與模式相比,缺乏組織化依托是我國公眾參與面臨的突出問題。
社團是溝通政府與公民之間一座重要橋梁,社團在利益表達和利益協調當中,推進了政府與公眾的合作。因此,必須創造出超越個體行為的社會組織和制度條件,變“松散參與”為“社團參與”,促使公眾切實參與環保活動以維護自身環境權益。首先,從制度上支持環保社團成立。降低環保社團的準入門檻,放寬環保社團的核準登記條件,對不參與商業經營的環保社團組織實行備案制度,為環保社團創設一個寬松的制度環境。其次,政府與環保非政府組織應該成為合作伙伴關系。第三,建立環保非政府組織咨詢制度。該制度能夠:減少政府與公眾之間的沖突,導致更好的環境決策;使環境保護投入的長期成本最小化;建立政府與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相互信任;強化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能力,同時也是民主的組成部分。
變“無為參與”為“專業參與”
我國公眾參與能力不高,尤其專業性和技術性知識的缺乏是當前制約公眾參與環保的重要瓶頸。雖然有相關行業的專家參與,但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公眾參與,他們提供的僅僅是技術層面的支持,而不是社會各方利益的代表。由于公眾參與能力不夠,導致一些政府和企業對公眾訴求的表面重視和實際敷衍。
我國有必要建立公眾參與的專家支持系統,通過將政府的專家支持系統與社會共享的方式鼓勵環境專家為公眾參與環保提供服務,并逐步建立公眾參與的專家支持系統。同時,也要發揮環保組織的專業性來提高公眾參與能力。
變“單一救濟”為“多元救濟”
我國的環境保護法的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環境保護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訴訟法上,“檢舉”、“控告”都不是特定的法律概念,沒有專門的配套制度,不利于實踐操作。
我國應該建立多元化的事后救濟機制:首先,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我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的公益訴訟只提到了環保訴訟和消費者訴訟,表明我國現行環境公益訴訟的可訴范圍限制在污染環境的行為,而且只能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筆者建議在作為環境法體系中的綜合性基本法——環境保護法修改的時候,直接擴大訴訟主體資格,超越原告“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受具體行政行為侵犯”條件的限制,使更多的、具備訴訟能力的公民、團體以及國家機關能夠有資格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這樣更有利于對受害者權利的保護和公共利益的實現。其次,發揮傳統環境保護公眾救濟參與方式的優勢。在環境保護的公眾救濟參與中,傳統的行政復議制度、調解制度以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等,仍然具有重要作用。行政復議的范圍比行政訴訟要寬,它可以對某些抽象行政行為提出復議要求,同時環保規劃、環保計劃等可在復議之列;調解制度的價值可以使特定公民、環保團體等參與環境污染或破壞糾紛的調解工作;人民陪審員制度可以吸收具備環保專業知識的人參與環境糾紛案件的審理,以獲得更好的司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第三,信訪法制化。信訪制度以及以此為基礎產生的領導接待日制度、領導約談制度等等,都是部分公眾反映利益訴求、政府傾聽民意的方式。但現實中也存在著“信訪不信法”等諸多問題,需要通過行政法規的方式將信訪活動確立為一項法制化、程序化的常規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