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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李成思 見習記者王昆婷
《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日前發布,針對修訂草案,一些基層執法人員結合實際工作給出了自己的思考及建議。
保證法律可操作性
在日常工作中,環境監察執法人員到現場檢查(勘察)后要求當事人在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上簽字時,當事人往往拒絕簽名或者拒不到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此,四川省通江縣環境監察大隊副大隊長劉永濤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中增設檢查人員的權力,即增加“現場檢查時可以勘察、采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制作筆錄和查閱、復制生產記錄、排污記錄和其他與環保有關的材料”的規定。并在后面的條款中增加“檢查(勘察)記錄由當事人簽名確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的規定。
許多產生惡臭氣體的企業即便科學選址、設置合理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在風大的時候也沒有辦法完全避免對周圍群眾的影響,基于此,湖北省武漢市環境監察支隊主任科員王立斌建議在第五十六條中增加“當風力大于4~5級時,應當停止施工、作業”。
北京市環境監察總隊的尹學慶建議,將第五十三條中的“物料”改為“原料”,一是因為條文中所列舉的屬于原料,二是如果工業廢渣、煤渣等密閉貯存不符合國情。
遼寧省大連市環保局甘井子分局綜合管理科的王博提出,第八十三條中提出了“禁燃區”,但并沒有詳細界定,執法時會無法判斷。
對于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中“處違法排污治理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尹學慶認為以排污治理費用作為計算處罰的依據,測算因素未明確,實踐中容易引起爭議。劉永濤則建議修改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注重完善責任條款
劉永濤建議在 “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需要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
劉永濤還建議增加環境行政復議和訴訟制度。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做出具體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為避免在執法中對法律條款的理解產生不同的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在修訂草案的“法律責任”中增加“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
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中規定“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然而在執法過程中,僅靠一條規定并不能使被檢查單位足夠放心。王博建議,應該對此設置責任條款,增加被檢查單位對監察執法人員的信任,以便順利提供必要材料。
尹學慶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但并沒有規定罰則,工業無組織排放還是空白。
對于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罰款,尹學慶認為存在不妥。修訂草案規定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時,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才處罰款,這與加嚴處理措施和力度的總趨勢不符合,尹學慶建議沿用現行法律直接處罰。
規范行政權力銜接配合
環保大格局的形成離不開環保部門與其他部門之間的合力,環境權力的實施需要其他行政權力的配合。
針對與其他行政權力的配合工作,劉永濤提出以下建議。
為嚴格控制飲食娛樂服務項目的選址,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增加“不符合本款規定的,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門不再核發相關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的規定。
增設環境影響評價的前置審批規定。建議增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依法批準后,項目審批部門方可批準該項目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方可辦理征地審批手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方可頒發采礦許可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同時建議增加“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或者產生惡臭、異味、油煙、噪聲等直接影響公眾生活環境的建設項目,需要辦理企業注冊登記或營業執照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經依法批準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