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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環境保護廳:
你廳《關于向污水處理廠排放廢水執行標準有關問題的請示》(魯環函〔2011〕359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200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采用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等間接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水污染防治法》出臺前,一些國家排放標準中曾規定,控制間接排放可采用由排污企業、排污項目建設單位與公共污水處理系統運營單位(城鎮污水處理廠等)商定其間接排放一般污染物控制要求的方式。為落實《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2009年我部制定并發布了《國家排放標準中水污染物排放監控方案》(以下簡稱《方案》)。《方案》對國家排放標準制定規則進行了修改,取消了上述做法,并明確規定國家排放標準中要設置間接排放限值。
二、為在充分利用公共污水處理系統處理能力的同時,防范環境風險,《方案》要求根據公共污水處理系統的特點和各種污染物處理的難易程度,設置不同的間接排放限值。對于易降解污染物,其間接排放限值,幅度可以適當寬于相應的直接排放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