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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
第二十五條 運輸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為其提供船舶海務、機務管理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與其申請管理的船舶運力相適應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批準。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前款規定的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發給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并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的,持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后,方可經營船舶管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務,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并將合同報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義務。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者,代辦船舶進出港手續等港口業務,代為簽訂運輸合同,代辦旅客、貨物承攬業務以及其他水路運輸代理業務。
第三十條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企業設立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務,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代理業務,不得強行代理,不得為未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的經營者辦理代理業務。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于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和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活動。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的具體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