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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十四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發電和開發利用活動:
(一)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活動:
1.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
2.農村、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3.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4.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5.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6.《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二)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補助:
1、電網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上網電價,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等競爭性方式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于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
2、執行當地分類銷售電價,且由國家投資或者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其合理的運行和管理費用超出銷售電價的部分;
3.電網企業為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關費用,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條相關企業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補助的具體辦法,按照《財政部關于印發〈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6]237號)等有關文件的規定執行。
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還應按照中央政府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電網企業應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關規定,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符合并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第十七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助資金的申報、審核、撥付等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第211類12款01項“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第211類15款01項“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財政、價格、能源、審計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的征收、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及時足額上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不得拖延繳納。
第二十一條未經批準,多征、減征、緩征、停征或截留、擠占、挪用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的單位及責任人,由財政、價格、能源、審計等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