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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且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受理。對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沒有提出調解申請,調解委員會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一般不公開進行。但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調解員應當全面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調解委員會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的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和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
第二十七條 生效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仲裁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并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對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出具調解書。
第二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未按前條規定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調解協議合法有效且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沒有新證據出現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據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
第二十九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做好記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條的規定屬于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提出協商要求后,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協商或者在5日內不做出回應的;
(二)在約定的協商期限內,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協商的;
(三)在約定的協商期限內未達成一致的;
(四)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
(五)一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后,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六)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后,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八)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
第三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支持調解委員會開展調解工作,提供辦公場所,保障工作經費。
第三十四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成立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或者群體性事件頻發,影響勞動關系和諧,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通報;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存在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勞動爭議協商、調解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字來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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